局各科(室)、宗教事务服务中心:
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试行)
2.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3.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4.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
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本单位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在行政执法方面对社会公示的事项。
第三条 各科(室)分工负责,合法、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职责、执法人员、执法权限等;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执法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监督方式等;
(四)行政许可办理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主动公示民族宗教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办事程序和办理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我局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具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我局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包括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监督检查结果;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公示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媒体、办公场所等载体为补充,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网络平台。在“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网站政务公开、法治建设专栏等作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网络平台。
(二)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办公场所。我局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公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服务指南等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由办公室牵头,各相关科室分工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事后公示,由执法经办科室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因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负责科室应当及时公示变化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办公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使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三)公示信息是否清楚、完整;
(四)有无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等。
第十三条 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对外发布和更新。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或者变更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经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作出说明或及时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印章后,交申请人签收;
(二)需要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和补正的理由、内容等,交申请人签收。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除外。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七)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指定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应当制作相应的记录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记录或者要求出具专家意见书。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 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七条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公告送达的方式、载体及原因等情形,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对行政决定执行情况,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对依法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在执法信息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后,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办公室负责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违法行为,拟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局行政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案件,执法经办科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法制审核报告;
(二)情况说明;
(三)拟定的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牵头联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办公室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办公室收到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执法事项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法律依据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视情节作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办公室、执法经办科室各留存一份,存档一份。
第九条 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组织召开论证会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
第十条 执法经办科室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办公室报局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 执法类型 | 重大执法决定内容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2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3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4 | 行政许可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5 | 行政许可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6 | 行政处罚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7 | 行政处罚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8 | 行政处罚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9 | 行政处罚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10 | 行政处罚 |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11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 行政处罚 |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 | 行政处罚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4 | 行政处罚 |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15 | 行政处罚 | 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6 | 行政监督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17 | 行政监督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等的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18 | 行政监督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